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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單位犯罪中奉命參與一定犯罪行為的,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
            來源: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布時間:2022年08月08日 10:22:44     

            典型案例

            A鐵路技術開發公司為甲市鐵路局出資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實際由甲市鐵路局總工程師室(以下簡稱總工室)控制,張某負責管理。李某、朱某分別受總工室指派擔任該公司兼職會計員、出納員。A鐵路技術開發公司每月都會給總工室全體職工以員工的身份發工資,由李某、朱某制作報表、發放錢款,而實際上總工室全體職工都已在原單位享受了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

            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間,A鐵路技術開發公司以工作報酬和各種獎金的名義共發放錢款300余萬元。2019年10月,張某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江西省永修縣紀委監委 黃磊  繪圖

            問題:李某、朱某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觀點一:在A鐵路技術開發公司私分國有資產的過程中,李某、朱某作為兼職財務人員抱著私分國有資產自己也能多得的主觀心態,沒有履行會計與出納的監督職責,而且制作報表、組織實施,李某、朱某應當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觀點二:李某和朱某系受總工室指派到A鐵路技術開發公司兼職,按照領導的要求完成會計和出納工作,對于所有私分款項既沒有決定權,也沒有直接參與策劃研究,此二人在單位私分國有資產過程中起到的作用并不大,故不應把此二人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此二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本罪是單位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本案中,張某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已被定罪處罰。作為會計和出納的李某和朱某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關鍵是看此二人是否是私分國有資產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其他對該類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就是單位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或協助實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議并具體策劃私分行為的人員;(2)具體組織實施私分行為的人員。

            根據本案現有資料,并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和朱某提出私分建議并具體策劃私分行為,但是作為財務人員,制作報表、發放錢款的行為確是由該二人完成的。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就此認定李某和朱某為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責任人員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領導指派或奉命實施了一定犯罪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李某和朱某系原單位指派到技術開發公司兼職做會計和出納,雖然在技術開發公司私分國有資產過程中做了一些具體工作,并領取了違規發放的款項,但是二人實際是為總工室服務,聽命于總工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二人起到較大作用。

            所以,李某和朱某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二人違法所得的贓款應當予以追繳,發還受害單位。

            相關知識點: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span>

            2.《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二(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保ú莒o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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